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強制罪

12 Feb, 2008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暴,通常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但刑法上強暴之觀念,因罪名不同,有不同涵釋;有指對物者,如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加重脫逃罪之強暴;有指對人身施暴者,如刑法第281條強暴尊親屬罪;有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同旨),指出強制罪名所稱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前檢察總長趙琛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為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724頁),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指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02頁),臺大法學院前院長韓忠謨所著刑法各論,指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謂(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374頁),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強制為逞強施暴,亦即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強暴之方法,以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244頁);盧映潔教授、黃仲夫教授亦採相同之看法(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9版第561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第370頁)。綜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實務及刑法學者一致認為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暴力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之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查被告以佯稱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名義要求告訴人蹲下、隨同上車,告訴人因不知彼等身分有假,故依彼等指示配合,此外並未施以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是與刑法強制罪以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類同手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訴人以擋車及爬上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形成對於廖明賢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壓制廖明賢駕車行進之意思決定自由,逼使廖明賢停車就範,妨害廖明賢行使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擋車係為與廖明賢溝通安撫石○蓉之事云云。然其竟擋車、以手拍打車身及以雙手搭於引擎蓋上,再以左膝抬至引擎蓋上欲爬上廖明賢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顯已踰越社會倫理規範及社會相當性之界限,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旨。經核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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