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違法搜索罪

16 Feb, 2008

刑法第307條規定: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7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係依據被害人張秀如之指訴及有效之暫時保護令等客觀事證,而於主觀上認定自訴人2人之行為符合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要件,始下令對自訴人2人進行逮捕,並進而依法為附帶搜索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抑或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同法第307條等罪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5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