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19 Feb, 2008

刑法第308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說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表示提出竊盜告訴,惟其於警詢中陳述係接獲保全中心電話告知店內倉庫遭不明人士侵入,其到達現場後確認店內沒有物品遭竊等情。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係對於「不明人士侵入店內倉庫竊取物品」一事表示訴追之意思,而此事實涉及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縱告訴人僅表示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明示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然依其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對於侵入建築物罪是否亦有訴追之意思,暨其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是否已提出合法告訴,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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