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公然侮辱罪

20 Feb, 2008

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苗栗縣竹南鎮00路0000號張森文住宅前,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自當天在現場即自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即明,是被告陳為廷上開行為自合於「公然」無訛。又鞋子係穿在腳下,藉以隔絕地面不潔之物使之不致沾染上身,於一般人觀念中認為是人身用品中最卑下之物;而人之頭部則主司思考、判斷,且為人之顏面所在,一般人均視為人身部位中最有尊嚴者,是頭臉部位,為人性尊嚴之表徵。則被告陳為廷當眾以自己正穿著使用之鞋子,以有形之腕力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劉政鴻右額頭部位,此動作顯然有公然羞辱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之意涵,且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自符合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為廷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現場除被告陳為廷外,亦有其他多數民眾在告訴人劉政鴻抵達時大喊「兇手」、「「滾回去」、「劉政鴻滾」、「不要作秀」、「你逼死他」、「人是你害死的」、「畜牲」等情緒性語句,並參酌「大埔拆遷事件」確實存有諸多爭議(詳下述),而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森文亦於告訴人劉政鴻下令拆除張森文住家(102年7月18日)後未久即溺水死亡,而其生前即對其住宅遭強制拆除一事耿耿於懷,則依一般人之想法即認張森文之死亡與劉政鴻強拆包括張森文住家在內之施政措施有關,是殆可認定被告陳為廷之丟鞋動作,雖亦同時含有對於告訴人劉政鴻作為縣長所代表縣政府之行政團隊作出罔顧人民的做法,提出嚴正抗議之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陳為廷係直接對人身作物理力之攻擊,且係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該強暴手段,已逾越表達其意見之合理方法之範圍,且具有羞辱之意涵。告訴人之人性尊嚴應受保護:維護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中已有闡明。告訴人劉政鴻雖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團隊之代表人,惟其亦具有一般人民之身分,即便人民對其施政作為有所不滿,亦不能任意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之權利。是被告陳為廷以所穿著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劉政鴻之人性尊嚴,且經劉政鴻提起告訴,被告陳為廷此舉顯於法未合。被告陳為廷之手段逾越國家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按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固有所闡述。惟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陳為廷係以腳穿之鞋丟擲告訴人頭部,此係直接對人身施以物理力之攻擊,相較於此,其他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表達言論,以象徵其不滿之意見等方式,均非屬對於人身直接攻擊,該等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尚屬國家應予維護之最大限度範圍內。反觀被告陳為廷係以直接向人身實施物理力攻擊之手段,且係朝頭臉部位丟擲,已對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直接侵犯,該表達手段顯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被告陳為廷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予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免責條款。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於意義上而言,除言語意義上之適當之外,為有利於被告,尚應容許解釋為擴及適用於言論「表達方式」之適當。而縱擴及至此,然依前述,被告陳為廷表達言論之手段,係以物理力直接對人身進行攻擊,且侵犯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自應認其表達手段不適當,而不符此項免責條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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