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25 Feb, 2008
刑法第314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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