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書信秘密罪

26 Feb, 2008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增列圖畫為保護客體,並簡化原規定之文字及修正罰金額。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3到5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該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的等語相符,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非以輸入電腦密碼方式開啟電腦為之,即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利用告訴人已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未注意之際而使用,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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