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01 Mar, 2008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

 

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刑法上開規定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進一步依憲法對各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具體衡量案件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取得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依循上開原則及界限,避免逕代新聞從業人員決定,以免產生寒蟬效應,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若「該新聞」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且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對被害人而言,較之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圖片並非單純僅有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尚有被害人C7受性侵害並遭竊錄之在場圖片,就C7部分屬其個人隱私,他人自無權任意予以公布,縱為揭發李宗瑞之犯罪或惡行,亦不能認得以不顧C7之隱私權,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將C7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圖片,以主張新聞自由及為公益,而一併予以散布,致C7受到二度傷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得持上開事由而主張阻卻違法,於法尚無違誤。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並無以遭竊錄及散布圖片,必須使竊錄者以外之第三人「均」能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之明文。縱上訴人等主張該等圖片內容,社會大眾尚不能辨認C7本人云云,惟亦不能排除C7相識者得以辨認,況C7因遭竊錄及散布圖片,而痛苦、擔憂,經原判決認定明白,自不得徒以係為對李宗瑞辯詞之反駁,再度傷害C7之隱私權。上訴意旨執為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法益係「通訊之隱私」,而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乃「個人之隱私」,二者尚屬有間。另上訴人等舉某甲與某乙交談「今天超市有特賣會」之內容,遭某丙竊聽之例,謂該內容係一般生活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不必動用刑法保障云云,惟該案例與本案圖片係C7在非公開場所之室內,與李宗瑞共處一床、背部半裸之內容不同,尚難相提併論混為一談,據以主張該圖片對C7欠缺「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應予以處罰。上訴意旨另主張曾就本案圖片請教其他法界人士,始予刊登云云,縱認屬實,乃係其自行向某不詳姓名者所為之諮詢內容,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及見解,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欠缺故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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