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03 Mar, 2008

刑法第316條規定: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已屬危害個人隱私,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現行條文列舉處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3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一方之交友狀態,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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