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04 Mar, 2008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民國24年1月1日刑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而營業秘密法係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二者之立法時程、背景、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且刑罰處罰刑度相距頗大,於訂定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考慮,故該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不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有經濟價值性、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之限制,故其保護範圍應較廣,即凡屬對秘密所有人屬重要,會影響交易,不欲競爭對手知悉,非公開之工商資訊,均在保護範圍。故上揭之定價策略、製成率、EPS配方生產改良技術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交易資訊,證人郭千暉並證稱公司討論定價策略等會議時有關主管才能參加等情,且被告二人均簽訂保密契約,對上揭告訴人之重要交易資訊有保密之義務,顯示告訴人就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已有採取相當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甚距,故均屬上揭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之範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證人羅秀慈電子郵件信箱內,如附表所示記載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包括經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年度目標預估表、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ingBar、重要產品資料稿(暨簡報檔)等資料,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星聞公司。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以公司配發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任職在競爭對手宇匯公司任職之女友羅秀慈,使之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條至第319條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而符合刑法第317條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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