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

05 Mar, 2008

刑法第318條規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規定於瀆職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不法內涵在於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以及此等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之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實務上向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告發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府字第0七0九九一號收文)所示,告發人僅係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申請程序,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此僅係因告發人為設立加油站而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將之交予丙○○閱覽,尚難逕認其造成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是此等資訊尚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應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2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