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洩密之處罰

07 Mar, 2008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3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一方之交友狀態,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並無以遭洩漏之秘密,必須使洩漏者以外之第3人能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之明文。是縱乙裸照內之告訴人臉部業經除去,使其他臉書使用者無從得知乙裸照內之人物為何人,被告仍不得解免其應擔負之妨害秘密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上傳之照片中,並未顯現告訴人臉部,亦無其他使他人認知係告訴人照片之特徵,自無侵害告訴人之秘密云云,尚有誤會,核無可採。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亦無以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成立要件之明文。而該條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是立法者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從而,本件被告未經證人陳思亮之同意,擅自從證人陳思亮處取得告訴人之秘密而持有之,其持有關係之建立雖非適法,但對於嗣後無故洩漏告訴人秘密行為之處罰,仍不生影響。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之體例係承接刑法第316、317、318條規定而來,而刑法第316、317、318條之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成立特定之關係,故刑法第318條之1行為人資格,應係合法使用電腦及其他設備以閱覽儲存內部資訊之人,縱使被告無故取得存放在陳思亮手機內之告訴人裸照,並上傳至臉書,亦不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云云,與上開立法意旨不合,要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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