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加重其刑

08 Mar, 2008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洩漏行為,由於洩露範圍因電腦的大量儲存功能,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為大,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故增列本條規定。

 

按「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自與構成要件未合(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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