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10 Mar, 2008

刑法第319條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第三百十五之二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8條之1、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此觀之該法規定甚明。查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係在保護個人秘密,此觀刑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第315之2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至明。本案除告訴人楊慈昕有就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所示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遭洩漏乙事提起告訴外,其餘遭洩漏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人,則均未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以外之其他洩漏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以「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為要件。查被告郭龍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該部分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但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後並未將資料交付,僅予以洩漏,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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