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註釋-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12 Mar, 2008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朝輝、丙○○2人所竊取之電線1條,既經渠等將之剪取而置放在地,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該部分竊盜行為已屬完成,不因其未將贓物順利搬離現場,即認為係竊盜未遂,是渠等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文義上固非不可解為未經他人同意而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司法實務上基於竊佔罪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他人對於其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況,認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行為,除上開要件外,尚須足以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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