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普通搶奪罪

17 Mar, 200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綜合被害人之證述,其只是出示本票給上訴人核對,並無要交付給上訴人收執之意思,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無意歸還。上訴人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豈會願意交付本票與上訴人?是被害人雖有出示本票與上訴人核對,但並無有移轉本票之管領權之意思,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被害人雖出示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是先以和平方法取得本票,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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