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加重搶奪罪

18 Mar, 2008

刑法第326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向書量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等情,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噴霧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犯搶奪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而應具有危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兇器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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