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普通強盜罪

19 Mar, 2008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參照)。審諸黃書賢當時所持之電子式長槍,整支槍體體積及彈匣有一定之體積尺寸,有扣案長槍及照片在卷可稽,常人難辨其並非真槍;又林建源與游世榮所持開山刀,均屬銳器,黃書賢、游世榮、林建源等人持上開器械向建材行內在場人展現武力,渠等並持之壓制現場之人上2樓去探尋賭場取財,林建源及游世榮、黃書賢既刻意選擇開山刀、長槍作為犯案工具,且同時對現場之人表明要強索財物,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刀械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在場被害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抑且,槍枝如擊發子彈能瞬間致人死傷,開山刀屬銳器,經刺擊人身亦可致死傷結果,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且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茲本件原在建材行內之現場之人於案發當時,手無寸鐵,於難以求援之際,毫無預警突受游世榮、黃書賢、林建源等人迅速闖進,以電子式長槍、開山刀等近距離指向其人身並喝以不要動、搶劫,業如前述,且林建源並持開山刀猛劈桌上之電磁爐藉以示警,在場之被害人當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參以開山刀為可致命之銳器,而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是而全部配合游世榮等3人之威嚇押解而上2樓,亦徵其等主觀上認為游世榮等3人所持槍枝及開山刀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並畏懼倘若不從,游世榮等3人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或以開山刀砍擊人身,取其等之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游世榮等3人持刀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不得不聽命行事,此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下,敢強力對游世榮等3人為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於被施加此一強暴行為之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綜此以觀,全盤盱衡案發時游世榮等3人實行強暴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渠等所施強暴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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