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加重強盜罪

21 Mar, 2008

刑法第330條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雖能賅括懲治盜匪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予提高其法定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郭居永(亦係告訴人)、許育瑞(在場目擊之人)之證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所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起子雖未扣案,惟其自承係鐵製、外型類似卷附照片而屬於一般T型把手等語,足見可供單手握持,且前端既為金屬材質,並得插入機車開啟電門,更可刺擊告訴人致其衣服破損與身體受傷,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何屬兇器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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