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強盜結合罪

22 Mar, 2008

刑法第332條規定: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說明: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者,亦屬惡行重大,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原有處罰規定,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爰於第二項增列「使人受重傷者」。

 

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者,均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若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行擄人勒贖,而兼有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因擄人勒贖之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強盜或殺人行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擄人勒贖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比較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兩者法定刑,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為重,自應擇殺人行為與擄人勒贖相結合,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強盜部分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基此認陳祐豎、鄭志偉前揭加重強盜、擄人勒贖及殺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並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亦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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