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28 Mar, 2008

刑法第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按:廖萬城、鄧志賢之行為雖均於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前揭規定修正前,惟倘其等成立犯罪,因新法有上開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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