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03 Apr, 2008

刑法第339-2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以向張文捷詐得之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何浿緁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銀行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張文捷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又非「首次」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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