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04 Apr, 2008

刑法第339-3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為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同時遏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爰第一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處罰規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另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本與伊二女即被告感情尚屬融洽,為過戶不動產便利匯款等需求,被告於106年3月間陪同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及金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泰世華商銀開立本案帳戶,遂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從未使用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至於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則由伊三女黃美玲保管約2年;黃美玲於107年12月21日協助伊刷取本案帳戶存摺,發現本案帳戶存款竟遭轉出80萬元,經向國泰世華商銀永春分行查證後,方知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伊遂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返還80萬元,被告則於108年1月19日匯回全數款項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故本均由其負責操作,其僅有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並未保管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而不動產交易之款項與稅賦均處理完畢,其已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等節相符,是本案帳戶開立之目的既作為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所用,可悉被告獲告訴人授權所能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當僅限於此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之範圍;且細繹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亦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05年3月30日即申設,相距本案案發日已逾2年之久,足徵被告已有相當期間就告訴人原先授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戶之目的處理妥適,被告亦自承其早已將該等授權事項處理完畢,則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而消滅。是本案行為前,被告既未曾再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無故以自行輸入已知帳戶及密碼之方式,以不正方法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甚而再為指令之進行,變更本案帳戶存款相關電磁紀錄,使存款中之8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等節,亦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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