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註釋-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4條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所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次修法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依增定該條之規定說明指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即該條規定雖因應詐騙集團猖獗而列出3項適用該條加重規定之條件,即不適用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規定,但觀該條各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則指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說明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說明,準此,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增定有關犯詐欺罪,而有上述3款情形,則另依該條規定適用,其中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適用加重原因,為多人(3人以上)實施詐術行為因而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有加重處罰必要,是該規定並未限制僅符合於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犯行始得適用該規定,而本件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就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與被告李文清、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則與被告黃冠證,及待被告楊宗展先後於上述日期陪同被告李文清、黃冠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涉犯為指定人犯誣告罪時,即明知被告李文清、黃冠證2人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仍依被告黃心賢之指示,以被告李文清、黃冠證2人為票據權利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除權判決時,即亦加入本件詐欺犯行,則本件詐欺犯行已逾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蔓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是以網際網路與該等告訴人聯絡,但均係以私下發送訊息之方式為之,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房彥奇、『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說明被告何等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例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將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之洗錢行為。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即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件被告固有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款項並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或提領告訴人林秀枝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前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係詐欺所得款項,後者被告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3款)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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