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準詐欺罪

07 Apr, 2008

刑法第3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現行條文所謂之被害人範圍依學者通說咸認心神喪失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並無處分財物之能力,而認僅限於精神耗弱之人。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原判決理由四部分,雖以王宗麟醫師之證言認被告並非全然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穩定時仍可自理日常生活,而於多次訊問時,溫昭榮均能完全理解而回答一致,且會避重就輕等情,因而認其未發病時精神狀態僅稍遜於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行為之相當能力,對於被告等要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為花蓮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並非精神耗弱或心神表喪失之人云云。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等重要之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與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處理,不能等同視之。原判決以溫昭榮可自理日常生活、對答如流,認溫昭榮未發病時之精神狀態雖稍遜於常人,但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行為之相當能力,進而認定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云云,似嫌速斷,且據溫昭榮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之供述,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事先似不知情,則溫昭榮對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重要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不無疑問。又支票係可供作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票據,故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有取得該支票上所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包括票載金額或持有支票可得行使之權利,且該他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則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有受追索之可能。本件被告甲○○及乙○○取走溫昭榮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並以溫昭榮之印鑑簽發支票使林征焜取得行使該支票權利之地位,俾便於資金之週轉,且其所簽發之十五張支票中僅有六張兌現,致溫昭榮仍有受追索而須負發票人責任之可能,如被告等確有乘溫昭榮之精神耗弱而取得該支票簿,能否謂被告等於行為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等係向溫昭榮「借用」支票使用,且林征焜僅開出十五張支票,其中尚有兌現六張支票,遽認被告等對該支票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另原判決雖以郭淑惠及郭應國不諳對保手續,而另外簽署兩筆借款之借款憑證而不自知,縱然被告等對郭淑惠及郭應國施用詐術,因C、D二筆借款,確實經過花蓮企銀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對於花蓮企銀而言,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將貸款撥付,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云云。然被告等如確係對郭淑惠及郭應國施用詐術,致其產生錯誤而向花蓮企銀借得C、D二筆借款,郭淑惠、郭應國應分別為該借款之所有人,被告等本無取得上開借款之權,被告等如何從花蓮企銀取得該四百萬元之借款,關係被告等有無對郭淑惠、郭應國,或對花蓮企銀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上開四百萬元借款之認定,實情若何,均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俾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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