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09 Apr, 2008

刑法第343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又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宴真被訴對被害人羅生源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與被告呂武雄共同對羅生源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經第一審及原審認定被告戴宴真被訴侵占部分無罪,而與被告呂武雄共同被訴上揭詐欺得利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易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可稽。而查被告戴宴真為羅生源之配偶,被告呂武雄則為羅生源之姊夫,與羅生源具二親等姻親關係,有戴宴真、呂武雄及戴宴真胞姊(即呂武雄之配偶)等人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第94至96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有合法的告訴,法院才能受理,首先敘明。查羅生源自85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戴宴真乃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林生喜、羅月鳳、林金蓮等人亦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經桃園地院合併審理。林生喜係羅生源之兄,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諭知「於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林生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生源』之監護人」,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有該48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548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至11頁);嗣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下稱395、379號裁定),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並於103年1月15日裁定送達羅生源。被告戴宴真於同年、月24日對於該395、3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有該395、379號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羅生源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該395、379號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於該裁定在103年1月15日送達羅生源時發生效力,不因被告戴宴真提起抗告而停止效力,是羅生源自該時起,即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生喜亦僅為羅生源之輔助人,已非羅生源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告訴之權至明。從而,本件僅係由林生喜於103年8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可考,檢察官於上揭起訴書記載林生喜提出「告訴」,核有誤會;而第一審未從程序上,以本件未經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猶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予以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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