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重利罪

11 Apr, 2008

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說明: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二)、4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未曾向地下錢莊或當舖借貸,此次係因積欠朋友債務及孩子上學需要用錢,始向上訴人等告貸,其於簽署契約書時並無足夠時間閱讀該內容,力品堯就告知只要簽一簽即可拿錢等語,及依卷附告訴人簽立之2件契約書內關於服務酬金部分,上訴人等係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擅將收取之服務費由20%提高為40%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重利。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原本僅需借款30萬元應急,卻因上訴人等要求借貸高達100萬元,扣除各類費用後,僅實得46萬元,及其原以為上訴人等幫其向銀行借款,嗣發現被帶至洪志良處,在門口猶豫40分鐘至1個小時均不願進入,但遭力品堯、張竣智不斷催促後,思及證件已被上訴人等取走,為取回證件,不得已始入內借款,暨其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之經歷等情觀之,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等弱勢情狀,經核並無不合。且不因告訴人同意預扣利息借款即認得阻卻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或無違法。上訴人等認告訴人曾有銀行借貸經驗,或其小孩有工作收入,可支援其經濟困境,故告訴人非毫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之情形;另洪良志、張亞志上訴意旨以本件借貸利息既經告訴人知情並同意,自無違法。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二)、1至3內說明如何認定蕭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40萬元、並無地政士(即俗稱代書)資格之洪良志向告訴人收取各2萬元、3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及張亞志收取利息,經加總合計後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經核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黃香瑾因先前經由簡薇玲向他人調借現金250萬元,無力清償,乃至簡薇玲家中哭訴,表示若未幫忙處理,即不離開且要自殺,甚至跪求幫忙;又黃聖發為黃香瑾承擔債務,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元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且黃聖發於偵查中亦稱因看她(姐姐)被債務逼得很痛苦始承擔債,依上述說明,可認黃香瑾、黃聖發符合處於急迫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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