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單純恐嚇罪

13 Apr, 2008

刑法第346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57年08月15日要旨: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51年04月25日要旨: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50年03月23日要旨: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49年11月16日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廢4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8年08月19日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47年01月23日要旨: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42年08月20日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36號判例要旨:(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O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要件,須有恐嚇行為,而所謂「恐嚇」,乃以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而關於心生畏懼之標準,因被害人其知識、身分、職業、體力、年齡、經濟等各不相同,其對同一恐嚇事實,所生之反應,即是否足以使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顯不相同,是應採主觀說應就被害人是否因而產生畏怖之心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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