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擄人勒贖結合罪
刑法第348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說明: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與所犯損壞屍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
乙○○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為適用。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規定,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等情形在內,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自不另論罪。又乙○○實行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雖有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上述低度階段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論以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繼而以其陰莖插入陰道而為性交,其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乙○○自甲○○處取得本件扣案槍、彈之目的,係供本件強盜犯行使用,用畢即放回原處,是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放回原處時止,應各僅成立一罪,且其犯罪目的單一,雖持本件扣案槍、彈強盜財物後,另起意為強制性交犯行,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三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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