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親屬贓物罪

18 Apr, 2008

刑法第351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本條明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贓物罪,得免除其刑。

 

按刑法第351條固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第34章贓物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被告林志中、游奕琦雖分別為被告林宏明之父親、母親,惟被告林志中、游奕琦均係2次收受被告林宏明搶奪之財物變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並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是並不宜諭知免刑。再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67條所明定。被告游奕琦與被告林宏明係母子關係,為直系一親等之血親,被告游奕琦上開所犯之藏匿犯人罪,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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