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毀損文書罪

19 Apr, 2008

刑法第352條規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或封印鉛塊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封印鉛塊與電表本體顯屬可分。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以不詳器物損壞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將台電公司之電表打開,破壞比流器、比壓器等構造而損壞電表,以此方式而使電度表失效以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因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竊電罪構成要件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即電表之性質,此部分屬於法規競合,而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乃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同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等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為台電公司查封電箱時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遙控器操作之方式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基於一竊電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故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改造比壓器、比流器內部線圈以干擾該電表計量,應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應認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電表封印、電表內之比流器、比壓器,並以上開方式裝置竊電設備以供使用,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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