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20 Apr, 2008

刑法第353條規定: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屋於105年12月9日經拆除前之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可見系爭鐵皮屋於斯時係有屋頂,四周有以鐵皮建造之牆壁,足蔽風雨,且有窗有門可以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顯然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雖稱系爭鐵皮屋上方之屋頂有部分破損之情況(見偵查卷第100頁照片),而認上開建物不宜人居等語,然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屋上方屋頂破損之面積占整棟鐵皮屋之比例尚微,並未使整棟房屋失其房屋之外觀,系爭鐵皮屋自外觀觀察仍屬有頂有牆,且一般人仍稱之為「房屋」。再佐以系爭鐵皮屋於105年間仍登記有房屋稅籍資料乙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系爭鐵皮屋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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