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毀損器物罪

21 Apr, 2008

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例要旨: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要旨: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例要旨: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陳彩鳳毗鄰而居,因建物界址糾紛,認林陳彩鳳住處外牆水泥越界包覆至上訴人房屋之欄杆基座,乃基於毀損故意,持鐵鎚敲打破壞林陳彩鳳住處包覆欄杆基座部分之水泥牆面共3處,足生損害於林陳彩鳳等情明確。並敘明上揭水泥牆面與欄杆接觸之基點處已遭破壞,表層剝落裂開,該處將因氣候、溫度變化而容易滲水,使其原有之防水功能喪失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已使該外牆喪失效用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原判決因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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