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損害債權罪
刑法第356條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乙○○對甲○○○有本票債權存在,並於七十七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則乙○○本於本票債權,對甲○○○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予以實施查封,應係保護其債權之正當行為。原判決竟因乙○○多年未行使債權,即認其行使債權係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其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乙○○對甲○○○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乃其債權之正當行使,甲○○○係財產被查封之債務人,其財產原即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自不因查封其財產之人係其父,即令負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刑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
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債權人洪順良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六六八號支付命令載明田秀嬌(被告林正宗之妻)、張明雄及元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張明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正宗共同意圖損害洪順良之債權,將林正宗信託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七六─○四五六號及七六─○四二五號營業大客車二輛出售他人,致洪順良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法條,論被告等以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刑,依上揭說明,難謂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然若已在強制執行實施以後,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戴尚期因與陳智返遠票款執行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被告所有動產執行查封,事後被告竟將查封之標的物擅行搬走,自係於強制執行已開始後,使其查封行為失去效力,不能謂係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斷,該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竟認係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未經告訴,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顯然違法(最高法院判決43年度台非字第28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據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經查,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翻被告李茂璋對外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事實,是被告2人在經綸公司取得對被告李茂璋之終局執行名義,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李茂璋之登記,繼而以該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劉瑞嬌之行為,當係屬於在被告李茂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李茂璋所有財產之行為。再者,本院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中明白揭示:「…縱認被告李茂璋與兆發建設或被告劉瑞嬌間有適法之借名登記關係,但其性質上僅與委任契約同視,亦即祇有債權契約效力,就物權關係而言,因借名者並非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應歸屬出名者,亦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告李茂璋,自仍應構成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一部…」之法律說明,被告2人即便起初對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民事上之效力有所誤解,但在經歷前案審理程序後,對於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被告李茂璋對外方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已知之甚詳。而本院前揭民事事件於105年3月8日判決,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經綸公司即於105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2人竟旋即於時隔15日之同年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足見被告等之設定行為,應係為達成經綸公司縱然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亦將以執行無實益而駁回經綸公司聲請之結果,以妨害經綸公司實現合法債權。從而,被告2人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申言之,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陳永昌,該財產為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2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將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自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參諸被告之105年財產、所得調閱結果(見原審卷第49-50頁),當時被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當年所得僅有約107萬元,被告在公開資料中呈現之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本案本票債權共2,050萬元,則被告將登記價值即超過300多萬元之本案房地贈與其妻,對於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之範圍,當然有所影響,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逕自處分移轉本案房地,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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