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24 Apr, 2008

刑法第357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明定刑法第352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5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表示:「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緝竊電,發現比流器遭破壞以致電表計量失準,顯有竊電之情事,今日代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對用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神興提告竊盜、電業法。」等語,於偵查時表示:「我們鎖定螺絲熱處理業進行過濾,比對向量圖及用電量才查到本案被告公司,他們雖然也是有封鉛,但也不是台電的,所以我們先查封現場...。」顯見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製作筆錄時,除表示台電公司遭竊電外,同時有指出台電公司之比流器即電表之構造遭破壞、現場之封鉛也已經不是台電公司的等等犯罪事實,最後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雖曾稱:「對----提告竊盜、電業法。」等語,惟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就毀損罪亦有訴追之意思,其所陳稱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本案告訴代理人李佳霖對於刑法毀損罪部分自已提出合法告訴,原審對於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52條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未加以審理,有已受請求未予裁判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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