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破壞電磁紀錄罪

26 Apr, 2008

刑法第359條規定: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次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觀諸刑法第359條之增訂理由係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僅有個人所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遭取得、刪除或變更者,始為該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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