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28 Apr, 2008

刑法第360條規定: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依修正草案總說明,因電腦科技快速發展,特別是近年來網際網路高度普及後,新興電腦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世界先進國家如美國與歐盟,亦均重新檢討修訂電腦犯罪相關法規,故刑法實有針對新興電腦犯罪類型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而參考美國及歐盟之立法例,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增訂「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見91年12月11日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886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政三至政五頁,本院卷第152、153頁)。刑法第360條之說明係以「一、本條新增。二、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三、為避免任何方式的干擾(例如:砸毀電腦等)均有可能成立本罪之誤解,有必要將干擾之方式予以限縮,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故增訂『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之限制。四、其他電磁方式包括有線或無線之電磁干擾方式,本條文就新興之無線網路之通訊安全亦可提供適當之保護。五、就電子廣告郵件而言,發信之目的是為了廣告,除非能證明其有破壞ISP系統,灌爆使用者信箱之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能構成本條之罪,否則,若單純僅郵件較多不堪其擾,尚與本條之規範有間。六、因干擾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且通常是暫時性,排除干擾源後,電腦系統及網路即可恢復運作,故可罰性較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略低,爰將刑度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其92年6月25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 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則僅列出前開說明二部分。實例:「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大○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大○電信公司)經營之大眾電信網站所提供之『網呼PLUS』功能,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遭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信公司)員工,在聯○電信公司內,分別以公司自有之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專線,及被告經營之聯○電信公司關係企業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網際網路撥接帳號「MOBL」,以假名「不用問」、「李達夫」向數位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網際網路撥接帳號「FR20 1117」及「FR254039 」上網,連續傳送約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七筆無意義之資訊至該呼叫器網站,干擾網站伺服器對於電腦資料之正常處理,致使大○電信公司之主機不堪大量讀取之負荷,而使電腦系統無法有效運作,足生損害於大○電信公司及使用大○電信公司網站設備之公眾等事實,係依憑大○電信公司之電腦主機紀錄(本案卷內稱『網路傳呼異常摘要』);證人江○祥、鑑定證人高○宇於第一審之證言;大○電信公司遭受電磁紀錄干擾,其IP來源有三,分別為固定網段(203.69.75)、中華電信公司之撥接帳號『MOBL』及聯○電信公司之撥接帳號『FR201117』、『FR254039』,上開固定網址專線乃被告為負責人之聯○電信公司所有,上揭『MOBL』帳號之登記地址,核與聯○電信公司之設址相同,帳號申請人為被告為負責人之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聯○電信公司員工陳○萍、余○芬電腦內發現『MOBL』帳號設定紀錄,而余○芬電腦之上網紀錄,亦顯示該電腦曾經上過大○電信之網頁,另聯○電信公司之『FR201117』、『FR254039』帳號之申請人『不用問』及『李達夫』,均係以假名申請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系爭分散式阻斷服務(DDOS)之干擾行為,係聯○電信公司所為。又以告訴人之網站上既在短期內,密集遭受三十三萬餘筆之無意義傳呼即阻斷服務攻擊(DOS),自會佔據相當之系統資源,而使系統未能如正常使用情況下有效運作,且使使用大○電信公司傳送訊息之速度遲緩,自足生且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被告係聯○電信公司及國○電訊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實際決策之負責人,本案之阻斷式攻擊涉及網路及電信不同專業領域之知識,均非個人突發奇想、隨性所為,顯非聯○電信公司個別員工之自身行為,而係聯○電信公司關係公司經營策略有組織性所為,故被告係本件阻斷式攻擊之發動者,而本案犯行,涉及不同專業領域,且事項繁多,應非被告一人所為,而係被告指揮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所為,已詳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謂鑑定證人高○宇無電信方面之專業常識,其所述無證明力,原判決採之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高○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偵辦電腦犯罪案件,嗣該局偵九隊成立時即加入該隊辦案,且其為警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對於資訊相關知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涉及本案專業知識之相關問題,高○宇之回答並無絲毫猶豫,則原判決採信其證言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乃原審證據取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非常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再查大○電信公司之呼叫器網路電腦主機確實受干擾,被告之阻斷服務攻擊(DOS)已足生損害於大○電信公司及使用大○電信公司網站設備之公眾,被告為本件阻斷服務攻擊之發動、指揮之人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且依非常上訴理由所引Wikipedia及台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及協調中心對於『阻斷服務』之定義及分類,亦無法得出『阻斷服務』之定義必須是由多個不同IP之連線在同一秒鐘發送訊息,造成巨量封包洪流使網站主機無法對外服務之情形,又大○電信公司之主機是否遭受干擾及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為事實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93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