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加重其刑

29 Apr, 2008

刑法第361條規定: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而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教師,竟私行自同校教師紀帆豈(原名紀淑玲)、林雨青在學校所使用之電腦內,複製取得電磁紀錄等情。惟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誤引用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定文心國小屬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原判決漏未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相關規定予以究明、糾正,已有未洽。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惟依卷附紀帆豈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提示由李玉貞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所發現之資料,該資料為何人所有?)大部分都是我的私人資料。(上揭資料為何會出現於李玉貞所使用之電腦內?)這些資料是存在我學校所使用之辦公電腦裡面,我都將資料存在檔名『私人資料夾』內,且其中檔名為『重要資訊』資料夾內,有存放我的GOOGLE信箱、網路銀行、提款卡、公務上等所使用之帳號、密碼,這些我私人的資料都不應該會出現在李玉貞的電腦」;於偵查筆錄略載:檔案中「與淑玲聊天」部分,內容是我本人跟朋友湯○正的對話;在李玉貞電腦發現的檔案,有4個資料夾,其中記載「玲」就是我,裡面的資料有我私人暫存檔案,如跟很多人的LINE對話,還有一些照片,私人資料,包含司法文書,還有很重要的事,裡面放我的資料夾,是我所有帳戶的帳密,包含GMAIL、谷歌的帳密等語;另依卷附林雨青警詢筆錄記載:經我檢視資料夾「青」,裡面有個案紀錄、公文研討、104分享會資料、團輔、班輔宣導、學生輔導紀錄等資料,都是我公務上使用的資料,因為我擔任該校的輔導老師,所以這些資料都是屬於學生輔導密件資料;而檔名新增資料夾(2)及0000000資料夾,裡面是我與我朋友LINE通訊軟體的朋友私底下對話紀錄,都是我所有等語。則紀帆豈、林雨青遭私取之電磁紀錄,究竟哪一部分與「公務機關」之「國家機密」有關,似非明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義。究竟實情為何,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行判罪,其證據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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