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01 May, 2008

刑法第363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

 

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則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之窘境(台灣CIH病毒案例即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有效懲處不法。

 

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徐瑗濃於100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內載明被告鄭智元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開啟告訴人所有設有安全密碼之筆記型電腦,窺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並複製存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從上開告訴狀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設有安全密碼之電腦,取得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雖未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自屬已對前開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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