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公司種類
公司法第2條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說明:
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人數修正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以資補救。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末句「對於」之「於」字刪除,以配合第四款之用詞。刪除第一項第五款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自政府遷臺以來,未曾有限股份兩合公司之設立,足見此類公司並不實用,故予刪除,以資簡化。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七人以上改為二人以上股東,以規模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無論在股東人數、員工人數及資本額均較有限公司為大,且有限公司大多都屬家族性中小企業,故而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以符合實際。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且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是以,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表決權。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立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設立除須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備外,尚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濟部76年7月23日商36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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