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
公司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說明:
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
關於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相同之定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增訂第二項。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為配合全球招商政策,建構我國成為具有吸引全球投資之國際環境並與國際接軌,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ㄧ既存事實宜予尊重,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8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2項相同之定義,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據此,本部57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5563號函、7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13484號函、86年9月1日經商字第86216515號函及93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20950號函,有關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及經認許始取得法人人格之規定,與前揭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285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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