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說明:
自台北市改制以後,其與現行台北市行政組織制度,已不相符合,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六條之規定在末句增加「建設局或」四字。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精簡政府層級,爰刪除「在省為建設廳」文字,因應地方制度法,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一項「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實際。
另臺灣省部分已無地方主管機關,改由經濟部辦理之,爰增列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訴願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
原由本部商業司受理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1億元至未達新台幣5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移撥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經濟部92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81921號公告)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外,實收資本額新台幣1億元至未達新台幣5億元其所在地在直轄市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經濟部92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81920號公告)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職權有關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款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允屬園區管理局法定職權。(經濟部93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302403930號函)
公司所在地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且「農業科技園區」係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委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辦理「公司之登記及管理」業務,並於該管理局未成立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辦理。(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062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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