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公司成立要件
公司法第6條規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說明:
為配合公司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公司執照之必要。若公司解散或經勒令歇業後,公司仍持有公司執照,作為交易工具者,則恐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且目前行政機關行政作業上,均以公司執照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解散或經勒令歇業之公司仍得持公司執照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予刪除「並發給執照」之文字,以杜紛擾。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
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第七六○號判例)
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尚無涉公司法(經濟部10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
股東所繳股款動用於支付股東繳納股款前所發生之費用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先予敘明。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及第7條,係就登記前股款已動用時,公司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會計師應查核事項之規範。依上開規定,股款之動用範圍並無限於股款繳納後始發生之費用,是以,動用股款支付股東繳納股款前所發生之費用,若符合上開規定,應無不可;且動用股款支付股東繳納股款前所發生之費用情形,不生債權抵繳問題。另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設立中公司既尚未成立而取得法人格,應不生所謂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係以對該「公司」(法人)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之情形,附此敘明。(經濟部商業司107年8月24日經商一字第10702044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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