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說明:
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按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一九五一四○號函釋參照)。又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
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司法(舊)第9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經理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兩者權限不同,如執行業務股東缺席應依法另行推選,不能以經理對外代表公司。(經濟部55年6月27日商14585號,註:舊公司法第9條負責人規定,條次已改為第8條。)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經理)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84年3月31日商205174號)
依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經濟部92年9月29日商字第09202200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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