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裁判,在司法實務上認係民事裁判,並不包括第二項之刑事裁判在內。故此迂緩程序,對於保護社會公益,殊有妨礙,爰加以修正之。增訂第二項對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第二十條、第四十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卅五條、第一百卅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依本法規定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有虛偽之記載者,均比照於各條內分別規定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字樣,第四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毋庸增訂。
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恢復行政院修正草案第二項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審查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改列為第四項,並將「法院」改為「法院檢察處」,以符審檢分立之實際情況。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以上解釋並經呈奉行政院臺51經字第1320號令准辦理。」(本部64年5月6日商10064號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經濟部70年12月26日商49377號)
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
按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與法院認定事實無關之其他登記,如無法定撤銷理由,不宜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是以本部61年7月17日商字第19572號函釋與前揭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88年10月29日商字第88223955號)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尚不涉及公司應收股款事宜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允屬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尚不涉及公司應收股款事宜。(經濟部93年5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72690號函)
關於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情形,及同法第190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登記,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應一併撤銷
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經濟部94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
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
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經濟部101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函)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必也公司法上負責人,或與負責人共同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至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屬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事由,不以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僅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即可辦理,與前述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不同。(經濟部101年6月18日經商字第10102420790號函)
就公司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疑義
依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函(諒達)謂:「…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故於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規定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之情形,復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僅撤銷廢止登記使其回復法人格,無庸先行撤銷命令解散處分。另就所謂公司法人格回復後,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者,此一撤銷範圍應僅包括登記事項之處分;故如許可自行召集、限期改選、命令解散等處分,因非屬登記事項,尚無庸一併撤銷。惟就公司停業、復業而言,如屬由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仍須與設立登記一併撤銷。(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102090950號函)
公司申請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迄未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向所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得否依現行登記狀況為審核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必有刑事確定判決並經檢察機關通知後,主管機關始得依本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如主管機關前已函詢檢察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通知,惟檢察機關並未回復或為相關通知時,為利後續處理,仍可再行函詢檢察機關。(經濟部10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129430號函)
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所涉行政處分效力及清算疑義。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另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參照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謂:「…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如有公司法第26條之1之適用,即應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被撤銷…」是以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說明三相關部分,參酌上揭法務部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以勞務出資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得以信用出資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3第5項「非以現金出資」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
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是以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均應依破產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若破產公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難謂於破產程序無影響,爰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毋庸再依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
(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商字第10602419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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