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命令解散

10 Apr, 2021

公司法第10條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說明:

 

第一項內「呈請」二字修正為「報請」。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並為配合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增訂停業登記之規定,爰將自行停止營業命令解散之期間予以縮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一年以上者」為「六個月以上者」,以期加強管理。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設立後」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以資明確。

 

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該項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二項刪除,改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二公司登記後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應如何處理,本法欠缺明文,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現行第一項所列二款命令解散情形,易致觀念上混淆,且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亦欠缺彈性,爰修正以公司為管理對象,並分別視違規情節輕重訂定限期改正、罰鍰及解散或逕行解散之不同程序,以期落實管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按公司自始未營業與營業後自行停業係屬二事,爰予分列二款以資明確;又公司欲延展開業或暫停營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且將第一款本文後段移列為第二款。三營利事業登記與否,營業稅法中已有規範,不宜於本法中再行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例如著名商標「XX」,被使用為公司名稱,經商標權人提起訴訟,法院判決XX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XX」為其公司名稱。實務上,部分公司未依判決主文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三款,以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妥變更登記仍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俾藉此督促公司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勒令停業並非自行停止營業

關於公司因欠稅被勒令停業已逾1年以上(舊法)可否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一案,經查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係規定被命令解散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公司如係欠稅被處停業核與上述法條所訂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不合,尚無公司法第10條之適用。(經濟部56年3月7日商05300號)

 

自行停業未達1年不能命令解散(現行法已改為6個月)公司自行停業既未達1年以上(舊法),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惟如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則負責人備文申請註銷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可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辦理。(經濟部59年12月11日商56637號)

 

公司在1年間所申報營業額為零,尚難認定構成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之情形

公司在1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零時,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舊)第10條第1項第1款「自行停止營業1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之情形核實認定。(經濟部63年9月3日商23071號)

 

「公司暫停營業」係指包括公司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而言

按公司法第402條之1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所稱「公司暫停營業」係指包括公司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而言。是以,其所屬分公司亦應暫停營業。(經濟部89年7月17日商89213322號函)

 

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0條規定查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命令解散,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分公司既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餘地。(經濟部90年3月1日商09002032070號函)

 

有關公司停業後如未復業可否繼續延長停業疑義

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10條而設,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1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2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3項)。」,是以,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情事(應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申請文件、程序部分,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規定,公司如繼續申請停業登記時,應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填具1份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負責人原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並詳述停業之起訖時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由代理人申請者,須另加具委託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91年1月11日經商一字第09002278270號函)

 

有關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者,應否辦理停業登記疑義按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係屬行政裁罰之一種,其與「公司法」第10條、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無涉。(經濟部91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018380號函)

 

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按本部訂頒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先為敘明。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變更等。有關與 貴公司立約廠商於停業期間仍繼續履約營業,貴公司是否仍應付款,核非屬公司法規範範疇,由 貴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

 

關於公司名稱相同疑義

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法人人格即已成立,不因其與別家公司同名而受影響,先予敘明。又經核准登記之同名公司,以往公司法並無可撤銷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0條第3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準此,在上開公司法修訂後,若公司之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司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經濟部101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0102056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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