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貸款之限制
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雖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個人(自然人),卻得貸與非股東之法人,致實務上公司可透過非股東之法人轉借,爰修正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得貸與他公司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為有效防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乃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三項之罰則,予以提高。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
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商字第09102252820號)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
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公司法第15條之「融通資金」,係指於該法條之規範下,公司間或行號間資金之借貸行為,又若公司股東會業經決議分派股利,在未實際分派前,應帳列公司負債,至於若個別股東同意將該股利借與公司,並無不可,惟其係屬於個別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權行為。又公司外部資金之取得方式包括發行權益證券及向外借款,而所謂「以股作價」,係指股東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行為。(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查公司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而因本法條第1項第1款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
(經濟部93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87680號)
資金之貸與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按上開條文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者,其目的在於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使企業資金取得更多元化。是以,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1224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準此,如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而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貸與企業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40%時,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倘貸款中有已清償完畢者,不予計入。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濟部95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191240號函)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4條規定:「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是以,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經濟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註:另參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第10700035480號)
資金貸款之限制
查本部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函釋: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先予敘明。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經濟部10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有限合夥事業組織疑義說明。按有限合夥法第4條規定,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準此,有限合夥與公司、行號同屬營利性商業組織,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貸放款例外之範圍,解釋上應可包含有限合夥。(經濟部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027280號函)
按本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由於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當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行號,上開函釋爰以補充。至於資金貸與之行號是否有畜牧場登記,尚非本法所問。(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第10700035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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