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16 Apr, 2021

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因公司負責人之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行為,自應由其自負保證之責任,而不必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配合除罪化之修訂原則,刪除有關罰金之規定。

 

負責人違法保證對公司自不生效公司除依其法律或章程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公司負責人如違本條規定,既非公司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司法院釋字五九號)

 

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除外之規定,係以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被上訴人既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殊無因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法(舊)第二十四條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能因此即可謂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四三臺上字八三號判例)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舊)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份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最高法院四四臺上字一五六六號判決)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八臺上字一九一九號判例)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聯合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特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中公司,係從事營造業,上訴人復已陳述華中公司非從事保證業務。是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華中公司應邀為陳某之連帶保證人屬實,亦係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按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完全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未必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公益有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於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

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將原有之「業務」二字業經刪除,則以往核准公司於所營事業中載明「得為對外保證」等字句,業已失其依據,故嗣後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明於所營事業中。至於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應以勸導之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74年4月12日商14156號)

 

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可否為他公司保證疑義及其損害之處理

查法人(投資公司或轉投資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是否可為他公司保證,端視該法人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如得為保證,則其保證責任應由法人負責,而非由其代表人承擔。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參與決議之董事為限,另董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且可隨時解任。如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並未決議將其解任,則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同法第199條、200條參照)。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不予置理,如因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224條參照)。另監察人之解任,準用同法第199條、200條之規定。(同法第227條參照)。監察人如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損時,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股東會依同法第184條之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可選任檢查人代為執行前項之查核。同時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必要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濟部77年8月12日商23969號,註:本則函釋所引用之第199條「另董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於民國90年修法後,已改為股東會特別決議;第200條「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亦於90年刪除繼續1年以上之規定;第245條亦已放寬繼續持股期間與持股總數之規定,而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

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除(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二)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兩種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自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經濟部81年10月30日商229491號)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90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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