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特許之業務
公司法第17條規定: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說明:
原條文「須經政府特許者」,其範圍不明確,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特許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如不賦予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權,將影響管理工作至鉅,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撤銷登記之規定。許可業務並不一定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為釐清行政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爰修正第二項。
公司不得以研究解答工商法律問題為營業項目
查公司是否能「代辦工商行政申請手續」,前經行政院46年8月5日臺經字第4266號令釋不准辦理有案,又「代理研究、解答、工商法律問題」係會計師、律師執業範圍,一般公司不得以之列為營業項目。(經濟部60年4月9日商13553號)
經營汽車運輸業申請停業登記須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經洽准交通部74年5月14日交路(74)字第10374號函:「查(公路法)第4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旨在使公用運輸服務業既經特別經營,即有維持客貨運輸業務持續經營義務,以免妨礙對公眾之服務,故規定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停業或歇業,俾主管機關可事先採取適當因應措施。本案允宜照公路法特別規定先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再辦理公司或商業停業登記。」(經濟部74年5月31日商22263號)
有關公司營業項目涉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倘公司僅登記1項所營事業,嗣後該項業務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確定,並通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先函請公司若有經營其他業務,限期(例如:於文到2個月內)依法辦理增加所營事業登記,逾期未辦理,則依法廢止公司登記。(經濟部104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402406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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