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公司法第19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說明:
參照公司法第十五、第十六條之體例,將禁止規定列前,處罰規定列後,並作文字修正。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二項之罰則予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
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未辦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者,並不以公司股東為限,凡參與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均在其列。(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二一二七號)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權利義務,於設立登記後,由公司繼受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股東所繳投資之股款,已由公司承受,且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投資之股款,雖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但該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由公司承受,且上訴人亦已以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並應當然移轉於公司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按公司法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如公司在設立階段,以籌備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有公司籌備處字樣以資區別,則不在公司法第19條規範範疇。又如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應繳之股款,以送存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不可。復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設立中之公司,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不得為公司股東,併為敘明。(經濟部96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602015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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