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帳表查核之方法

24 Apr, 2021

公司法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第二十條未刪除,故本條配合保留,僅將「審核」修正為「查核」、「簿冊」修正為「書表」。為加強公司管理,配合前條規定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俾利執行。二為有效管理公司,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以利實務需要。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有關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等,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等如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

 

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經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302220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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